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人员徇私舞弊、违反罪案移送管理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列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及偷税行为,第六十六条涉及骗税,第六十七条涉及抗税,第七十一条是非法印制发票,对这些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的要件的,税务机关无权处理。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是由司法机关来认定的,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最后确定是什么罪,如何处罚。在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方面有明确的界限,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偷税罪,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罪、抗税罪等,由于司法机关并不处理日常的税务工作,要及时掌握涉税犯罪的情况,还要靠各级税务机关协助,本条就是对税务机关加以义务。各级税务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对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搞不正之风,办人情案、关系案,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罚代刑,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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