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基本术语》(GB/T19231—2003)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级政府为实现土地合理利用的综合目标,对本辖区一定的长时期内全部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改良和保护进行统筹安排的过程。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管理工作的“龙头”,是各级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进行协调和控制的重要手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核心是确定或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用地布局。
根据我国行政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和乡五级。上下级规划必须紧密衔接,上一级规划是下级规划的依据,并指导下一级规划,下级规划是上级规划的基础和落实。
《土地管理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管理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包括长期性、综合性、战略性、控制性、权威性、动态性等基本特性。长期性体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上,其一般为15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针对规划区域内的全部土地资源,而不是某一类土地或某一局部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强调的是综合效益的化,即兼顾经济、生态、社会效益的高度统一,具有综合性和控制性特点,且综合性和控制性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本质特征。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要求,从而确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规划一实施一反馈一修正一再实施”的过程,体现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动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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