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殷切期望推进GATT1994目标的实现;
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在提高生产效率和促进国际贸易方面能作出重要贡献;
因此,期望推动这种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的发展;
但期望确保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要求在内的各项技术法规和标准,以及证明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评定程序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它的出口货物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阻止欺诈行为,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之间造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成为对国际贸易产生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否则它们要与本协议规定协调一致;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其根本的安全利益;
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对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所能作出的贡献;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法规和标准,以及在证明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方面,可能会遭到某些特殊困难,并期望为他们在这方面的努力提供帮助。
兹商定如下:
第一条 总则
1.标准化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一般术语之涵义,通常应由联合国系统内采用的定义和由各国际标准化机构给出,并参照这些术语所在的上下文和本协议的目的和宗旨来确定。
2.但为了本协议的宗旨,在附录一中所列术语的涵义亦应适用。
3.所有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农产品,均应适用于本协议。
4.各政府机构为其本身的生产或消费需求所拟定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议的约束,但根据政府采购协议的适用范围,应在该协议中加以规定。
5.本协议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运用协议附录A规定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
6.本协议中所涉及的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均应理解为包括其修正案及对规则或其产品适用范围的任何补充规定,但一些不重要的修正案和补充规定除外。
技术法规和标准
第二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订、采纳和实施
关于各成员方的中央政府机构:
1.各成员方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从任一成员方领土进口的产品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国内类似的产品和其他任何国家类似产品的优惠待遇。
2.各成员方应确保技术法规的制订、采纳或实施,不应给国际贸易带来不必要的障碍。为此,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合理目标所必需的范围,并考虑这些合理目标不实现将带来的风险。这些合理的目标尤其包括: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有关的因素,尤其是有效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拟定的最终用途。
3.如果导致采用有关技术法规的情况或目标已不存在,或者,如果情况或目标发生变化后,能采用更少的贸易限制的方式时,则这些技术法规应予取消。
4.在需要制订技术法规,并且有关的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完成时,各成员方应使用这些国家标准或其有关部分,来作为制订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由于诸如基本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对实现其合理的目标来说,这些国际标准或有关部分,显得无效或不适当。
5.制订、采纳或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方的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技术法规的成员方,一经另一成员方提出请求,需根据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说明该技术法规的合理性。如果某一技术法规显然出于第2款所列的合理目标所制订、采纳或实施,并且它又符合有关国际标准的,则应提出辩驳,并认定这一技术法规并没有为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6.在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各成员方已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所涉及的产品制订国际标准时,为了使技术法规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各成员方应竭尽全力参与,并充分发挥作用。
7.各成员方应积极考虑接受与其自身相当的其他成员方的技术法规,尽管这些技术法规与他们自己的不同,但只要这些法规充分地实现他们自己的法规的目标即可。
8.在一切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应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特性或说明性特性来阐述技术法规。
9.若不存在有关的国际标准,或拟议中的技术法规的技术内容与有关的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实质性的不同,并且该技术法规可能对其他成员方的贸易活动具有重大影响时,各成员方应:
(1)适当提前一个阶段,在一出版物上刊登有关他们拟提出的特定技术法规的通知,使其他成员方的有关各方熟悉这些技术法规。
(2)通过秘书处,就有关拟提出的技术法规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方,同时一并简要告知其目的和基本理由。此类通知应适当提前一个阶段发出,以便进行修改和考虑有关意见。
(3)一经请求,应向其他成员方提供拟提出的技术法规的细节或副本,并且尽可能还应阐明其中与有关国际标准本质上不尽一致的部分。
(4)对其他成员方应一视同仁地给予一段合理的时间,便于他们提出书面意见,在接到请求时,应讨论这些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10.在符合第二条第9款开头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当某一咸员方发生危及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情况,或遇到此类威胁时,该成员方可在它认为必要时,省略第二条第9款列举的有关步骤,只要该成员方在采用某一技术法规时应:
(1)通过秘书处立即将该特定技术法规、它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方,同时一并简要告之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基本理由,包括紧急情况的性质;
(2)一经请求,向其他成员方提供该技术法规的副本;
(3)一视同仁地允许其他成员方提交他们的书面意见,在接到请求时,应讨论这些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11.各成员方应确保立即公布业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法规,或者用其他方式使其他成员方的有关各方可以获得这些技术法规,使他们熟悉这些技术法规。
12.除第10款所列的紧急情况外,各成员方应该在各个技术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一段合理的时间,以便出口成员方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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