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审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本法第9条所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二、依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审批、验收。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应由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事前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明等;对一些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要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比如,依照《煤炭法》的规定,从事煤炭生产,应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是否符合煤炭生产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其他法定条件的,有关部门方可发给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允许其从事煤炭生产活动。又如,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向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负责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2.对依法应当经过审批、验收,而未经审批、验收即从事有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取缔、处理。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或者由本部门发现有未经依法审批或者验收合格即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并予以关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还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发现已经审批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安全生产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必备条件,也是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不重视安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不注意保持其安全生产条件,不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致使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的,也就失去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依照本条规定,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被依法撤销的批准,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被撤销批准的单位不得再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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