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德国民法典》包括空间使用权在内的全部利用权的规定仅有6个条文,为了解决适用上的不足,1919年1月15日德国单独制定了共计39个条文的“有关利用权之命令”,并同时赋予该命令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从而使德国空间使用权制度得到极大的改善。依据该“有关利用权之命令”,利用权是指以在他人地表、上空及地下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
日本:空间权生效以该权利的不动产登记为前提
日本在空间权立法方面,采用与德国相同的民法模式。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第18次会议集中讨论了“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这一主题,这次会议实际上是为日本在立法上确立空间权制度作理论上的准备。1966年,日本修正民法典,在第269条之二追加规定空间权制度,即日本现行空间法制度。日本民法典第269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或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利用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据此规定,可知日本民法典上的空间权,就是指以他人土地空中或者下空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特殊利用权,即区分利用权。区分利用权的客体,为空中或地中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
为配合区分利用权的规定,日本不动产登记发第111条第二项还特别规定了设定区分利用权的登记程序。依该法第111条第二项,设定区分利用权时,除须登记设定目的、存续期间及地租金额外,还须登记空中或地中的上下范围,及有关土地使用的限制性约定等等;就登记的效力而言,此登记为区分利用权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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