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依法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
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中没有规定这一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的过程中,很多委员提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了要加强内部的稽核、管理监督以外,还要有外部的约束,接受审计、监察等机关的监督。因此就增加了这一条的规定。
审计法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审计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因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接受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察是适当的。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有权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中的问题;受理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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