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致死)。张某看到王某手把住车门,就应当意识到有可能会对王某造成伤害。然而,张某仍然将车启动,对可能的伤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致使王某被带出30米外倒地,造成了伤害致死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意外事件。《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张某见王某被同伴劝阻,一心想尽快离开。王某被车带倒发生在顷刻之间,张对后果无法预料,所以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应属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张某启动车辆时知道王某的手把在车门上,应当意识到车辆继续前行会对王某造成伤害。然而,张没有采取有效预防措施,而是凭借经验轻信车速较慢且有李某阻拦王某,能够避免危险发生,由于张的轻信造成了王某的伤亡。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虽然故意伤害罪(致死)、过失致人死亡罪及意外事件之间有共同之处,但三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1.主观故意不同。故意伤害致死,主观上是以故意伤害为前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的死亡结果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意外事件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2.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心理态度不同。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放任的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主观意愿。过于自信的过失和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根本否定的态度,发生这种结果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3.在间接故意中,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采取了无所谓的放任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意外事件中,对危害结果不能预见或者无法预见。
本案中,张某在启动车辆时看到被害人的手把在车门上已经预见车辆行驶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但他凭经验认为虽然自己启动车辆,但车速较慢,王某会撒手离开,以致造成伤亡后果。张某的行为和心理状态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故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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