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在传统民法中常被称为私法自治原则,具体表现为各种制度。如所有权自由,即所有人于法律限制范围内得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权;遗嘱自由,即个人生前得依法设定遗嘱以决定其财产的死后归属;设团自由,即个人得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任意与他人组成法律承认的组织。这里最为重要的,是合同自由,即当事人自愿决定缔约与否、与何人缔约、决定契约的内容及契约的方式等。
我国民法中的自愿原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当事人有依法进行某种活动或者不进行某种活动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
(2)当事人有选择行为相对人、行为内容与行为方式的自由。在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自由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
(3)当事人有权约定纠纷的解决条款,明确纠纷发生后的解决办法;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还可以自愿确定处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民法的大部分法律规范为任意性规范,因此,只有贯彻自愿原则,才能够限度地发挥民法的作用,并激发当事人的聪明才智,促进竞争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但是,自愿原则不得违反强行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否则其行为无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另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能力差异很大,实践中多发生以自愿之名行压榨之实的不公正个案,因此,应当通过民事特别法或者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之进行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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